一、医师对器官移植供体艾滋病确定的伦理与法律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洪易[1](2019)在《我国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受刑法谦抑性观念的影响,目前我国刑法对人体器官犯罪的规制偏重“事后性”调整,这同当代刑法的“预防性立法”理念存有一定的差距,由此出台的人体器官犯罪立法缺乏活性化和针对性,包括:罪名设置的指向性不足、犯罪成立条件规定过于原则化、量刑情节缺少明确性、以及刑罚配置未充分融入预防刑理念等问题。本文基于刑法学的研究视角,采用比较法研究和跨学科研究的方式,沿着“犯罪界定—规制现状—规制不足—刑法完善”的思路,系统检视我国人体器官犯罪立法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提出了未来刑法规制人体器官犯罪的具体立法方向,以期能推动我国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更为系统、全面、精良、精细,最终实现良法善治。第一部分,全面介绍人体器官犯罪的内涵、外延和类型,厘清人体器官犯罪的研究前提。首先,从跨学科的视角,明确人体器官的概念和法律属性。人体器官同时具有人和物的特征和属性。其次,系统梳理人体器官犯罪的概念、特征及类型。结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状况与人体器官犯罪的现实态势,人体器官犯罪的概念可以具体定义为:个体或单位以摘取、买卖人体器官等行为方式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体器官犯罪以医疗技术为载体,严重违背社会伦理,严重侵害人身法益与秩序法益。目前,人体器官犯罪主要包括摘取型人体器官犯罪、买卖型人体器官犯罪以及同器官移植技术发展相伴而生的新型人体器官犯罪。最后,探讨我国人体器官犯罪刑法规制完善的必要性。人体器官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新型人体器官犯罪进一步增多,人体器官犯罪已经呈现出较为严峻的发展态势。因此,刑法应该在不违背谦抑性的基础上,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人体器官犯罪进行有效规制。第二部分,系统梳理我国人体器官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为剖析我国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提供样本和铺垫。首先,从历史的纵向视角,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规制历程进行梳理和评析。我国对于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实现了由“附属刑法为主导、刑法处罚为辅助”到“以人体器官犯罪为核心,完善刑法规制”的发展变化。其次,从现实的横向视角,厘清我国现行刑法已明确规制的人体器官犯罪行为以及刑法未明确规制的人体器官犯罪行为。我国虽然对于摘取型人体器官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制,但是对于部分买卖型人体器官犯罪以及新型人体器官犯罪尚未明确规制,从立法上看,人体器官犯罪的刑事法网需要进一步严密。第三部分,准确剖析我国人体器官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我国现行刑法的考察,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在对人体器官犯罪规制之初,立法理念就已滞后于医学技术,加之设置的功利性、仓促性和应急性、刑事政策的单一化、立法的协调化等原因,导致刑事法网编制不严密,“名”少、“实”松、“罚”粗等问题突出。本文运用相关刑法学理论及案例分析法,对现行人体器官犯罪刑法规制“实然状态”与“应然目的”的巨大阻隔进行分析,发现我国人体器官犯罪刑法规制层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如下:其一,罪名体系有待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当中的第二款规定指向性不明,将人体器官犯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的做法也体现了罪名归类的不科学。其二,犯罪成立条件明确性不足。从行为对象来看,刑法并未明确界定人体器官的范围、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行为对象范围”,无法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引;从行为主体来看,犯罪主体惩罚范围偏窄,导致单位无法作为人体器官犯罪主体进行惩戒。其三,量刑情节有待明确,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对于医务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犯罪未明确规定从重处罚情节,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其四,在刑罚配置上存在不足,人体器官犯罪的财产刑设置不健全,资格刑缺失,这与预防刑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存在较大差距。第四部分,深入探讨我国人体器官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面对立法在罪名设置、犯罪成立条件、量刑情节以及刑罚配置上的不足,刑法需要以深化规制的方式,进一步严密人体器官犯罪的刑事法网,完善人体器官犯罪的刑罚配置体系。基于此,本文以刑事立法为视角,阐述了人体器官犯罪的规制完善路径。其一,通过对域外人体器官犯罪立法实践的隔岸观察,针对我国刑法规制不明确的买卖类人体器官犯罪、新型人体器官犯罪适度增设新罪名,并基于秩序法益和人身法益优化人体器官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定位。其二,在犯罪成立条件上,明确人体器官范围,适度扩充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当中的行为对象范围,将单位纳入人体器官犯罪的犯罪主体,通过立法给予司法实践以明确的规范指引。其三,结合人体器官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细化情节严重的认定,明确医务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的从重处罚情节。其四,在配置自由刑的同时,利用罚金刑、增设资格刑等预防刑手段,实现刑事预防与刑事打击的能动协调。对于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予以犯罪化的人体器官犯罪,本文以刑事立法规制为切入点,系统论述了我国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刑事立法不足及对应的应对措施。但是,从本质上来看,这些做法都属于事后处理机制,本文关于严密法网、完善刑罚的立法构思,也同样受到刑法谦抑性、人权保障等刑法理念的节制。从综合治理的角度分析,人体器官犯罪的长效治理,有赖于平衡人体器官的供需矛盾、人体器官捐献体系的健全、前置法配置的完善、刑法学与医学的有机协调以及公民法治思维和守法意识的养成。因此,本文的探讨仅仅是一个立足于刑事立法角度的开始,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应对、人体器官犯罪的犯罪治理,仍将是一个开放性的问题。
雷蕾[2](2019)在《重庆市大学生器官捐献认知现状及相关课程内容构建的研究》文中认为【目的】器官移植是当代挽救器官功能衰竭患者生命的重要医疗手段,然而全球器官捐献数量的普遍不足严重制约了移植手术的广泛开展,我国现有器官捐献水平与世界平均水平、现实需求相距甚远。器官捐献知识是影响捐献意愿的重要因素,而教育是改善认知现状的重要渠道。大学生既是重要社会公益事业支持、推广群体,又是新生代器官捐献事业的后续力量,其捐献认知现状的改善更是较为迫切,但目前我国尚无针对大学生群体全面系统的器官捐献课程教育体系的研究报道。本研究拟通过对重庆市大学生器官捐献知识、态度、意愿的横断面调查,对比分析影响大学生器官捐献意愿的关键因素,结合前期调查结果和国内外文献,科学构建器官捐献教育的课程内容体系,有助于提高大学生器官捐献认知、捐献水平,为器官捐献教育实践活动的开展提供参考,也利于补充丰富我国器官捐献教育培训内容。【方法】1.问卷调查了解重庆市大学生器官捐献知识、态度和意愿现状,分析影响因素采用目的抽样法选取重庆地区包括西南大学、重庆交通大学、四川美术学院等在内的5所具有专业特色的高等教育院校共计1589名全日制本科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调查内容及使用量表包括:一般资料、器官捐献意愿量表、器官捐献知识量表、器官捐献态度量表及死亡态度描绘量表。回收数据录入Excel软件,使用SPSS 20.0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2.半结构质性访谈法深入分析大学生对器官捐献课程设置的态度及需求采用质性研究方法,在前期文献研究基础上,确定半结构式访谈提纲,基于专业尚不影响捐献意愿且医学生未来工作角色有助于推广器官捐献事业的考虑,以医学专业大学生作为切入点,根据信息饱和原则,共纳入18名医学生。对器官捐献态度及相关知识需求进行调查,按照Colaizzi七步分析法,将18份录音转录成文字并从中提炼主题词,最终形成部分专家函询问卷条目池。3.Delphi(德尔菲)专家函询法科学构建器官捐献课程内容体系根据前期调查结果及国内外文献积累,初步形成器官捐献课程内容条目池,课题组反复讨论后进一步拟定了针对大学生开展的器官捐献课程内容体系,再邀请22位教育学、医学、法学等相关领域专家,利用Delphi(德尔菲)专家函询法对器官捐献课程内容体系进行了两轮函询,最终确定了一套较科学系统的器官捐献课程具体内容。【结果】1.重庆市大学生器官捐献知识、态度、意愿现状及影响因素分析本研究共调查1589名平均年龄为19.82±2.79,范围在1824岁的大二年级全日制在校大学生,以减少新入学或毕业对学生带来的影响,排除不能正常交流沟通、近期有重症疾患及不愿意配合者。本批次重庆市大学生器官捐献知识得分为7.06±1.45(满分10分),器官捐献态度得分为4.47±0.87(满分7分),愿意捐献器官(含已签署和未签署器官捐献卡)的大学生比例仅为9.81%。影响重庆市大学生器官捐献意愿的因素包括:器官捐献知晓情况、器官移植学习经历、与家属讨论捐献意愿、家属器官捐献态度、死亡恐惧。2.重庆市大学生器官捐献课程设置态度及需求访谈结果针对器官捐献课程设置需求共提炼出5个主题及14个子主题。(1)对器官捐献课程开设的必要性及原因分析:医学专业需要、客观宣教及知识缺乏、对推动器官捐献具有重要现实意义;(2)对器官捐献课程内容的需求及程度分析:捐献流程需求程度最大、捐献政策、法律及伦理内容应普及、包括沟通技巧在内的人文知识需适当添加;(3)器官捐献课程教学方式的选择:以选修课为主要授课方式、理论授课不可或缺、实践体验式教学应广泛采纳;(4)器官捐献课程学习对象的延伸:非医学院校大学生、社会公众;(5)自身参与器官捐献课程推广的态度及看法:认同价值,积极推广、尊重推广对象意见、主动避免向敏感人群推广。3.重庆市大学生器官捐献课程内容的构建过程及专家函询结果本次器官捐献课程内容体系共进行两轮专家函询,专家积极系数分别为100.00%、95.45%,专家权威系数分别为0.834、0.848,变异系数分别为0.146、0.126,肯德尔和谐系数有一定提高(P<0.05),说明专家具有较好的权威性,意见在两轮函询过后趋于一致,对本器官捐献课程内容体系及各级条目的认同程度达成较好共识,结果科学可靠。经过课题组针对专家意见论证修改,最终形成具有包括器官捐献本质教育、文化观念、伦理问题、法律法规、医疗知识、心理照护等在内的6个一级条目、17个二级条目、46个三级条目的器官捐献课程内容体系。【结论】1.重庆市大学生在器官捐献知识掌握方面尚有欠缺,与其他地域大学生相比,器官捐献态度虽较为积极,但主动器官捐献意愿水平仍然较低,自愿捐献器官比例亟待提高,研究发现影响其捐献意愿的因素涉及器官捐献相关知识、家属态度及自身对死亡的态度等多个因素。2.重庆市大学生普遍接受在校开设器官捐献课程,在课程内容、授课方式等方面有针对性需求,建议大专院校应积极构建针对性器官捐献课程,采用灵活多样的教育方式以充分激发其捐献器官积极性。3.本研究科学构建了由器官捐献本质教育、器官捐献文化观念、器官捐献伦理问题、器官捐献法律法规、器官捐献医疗知识、器官捐献心理照护等6个一级条目、17个二级条目、46个三级条目构成的器官捐献课程内容体系,专家评价显示该课程内容系统完整、科学合理,可进一步推广应用。
赵悦[3](2019)在《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伦理困境及对策研究》文中指出20世纪中叶器官移植技术问世,医学先驱突破了传统的药物治疗方法,改良外科手术手段变切除术为置换术,为器官衰竭患者开创了新的治疗模式,在生物医学领域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随着外科手术水平的提高、免疫抑制药物的发明、器官分离与保存技术的成熟、抑制免疫学的发展,器官移植技术现已发展较为成熟,器官移植手术已经成为器官衰竭终末期患者的常规治疗手段。我国遗体器官捐献事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特别在2015年公民遗体器官捐献作为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唯一合法途径后,遗体器官捐献数量逐年增加,成为世界第二大器官捐献国。遗体器官捐献数量的增加并未带来相应的遗体器官捐献质量——遗体器官捐献率的大幅提高,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率方面仍处于相当落后的位置,遗体器官捐献数量远远不能满足对器官资源的迫切需求,严重地影响了我国遗体器官捐献事业的发展。为解决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伦理困境,文章从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基本现状出发,从功利论、道义论和美德论三个维度论述了遗体器官捐献的伦理依据。对遗体器官捐献过程中涉及的遗体器官属性问题、特殊群体作为供体的合理性问题、对受体的效用价值问题、器官移植技术的异化问题进行了反思。为了探究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伦理困境,以新媒体平台调查问卷的形式对“公众对遗体器官捐献的认知及捐献意愿”进行调查,剖析调查问卷结果,梳理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现状,结合生命伦理学的相关理论,得出影响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伦理困境为:传统伦理观念的束缚、死亡判定的标准问题、捐献同意模式的问题以及缺乏可信的捐献环境。针对以上伦理困境,提出将尊重人的原则、公正原则、有利原则作为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理论基础,提出倡导延续生命捐献光荣的伦理观念、呼吁脑死亡立法扩大器官供体来源、推进推定同意重视协调员的作用、严格执行伦理审查构建可信的捐献环境等解决我国遗体器官捐献伦理困境的对策。飞速发展的器官移植技术并没有带来与其相匹配的高效治疗效果,我国的器官捐献数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技术作为工具并无好坏之分,但对技术的应用却带来了一系列不可回避的伦理问题。我们应保持谨慎的态度严格遵循伦理原则,克服我国遗体器官面临的伦理困境,维护人类的尊严,合理地分配医疗资源,促进公正与公平,使器官移植技术能够更好地挽救人类生命、促进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马彦[4](2018)在《关于人体移植器官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之探讨》文中研究表明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飞速发展为医疗事业带来了巨大的进步,为众多患者及家属带来了生命的希望,但随之而来的是人体移植器官供体需求远远超出人体移植器官的供给数量。目前,我国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关于人体移植器官的合法来源只有自愿捐赠遗体或活体器官捐献两种渠道,少量国家允许人体移植器官买卖行为,强制性征收死刑犯器官于2015年1月1日在我国全面禁止。随着越来越多患者对于器官移植手术的需求,以目前依靠公民自愿捐赠人体移植器官的方式采集供体器官很难满足。因此,人体移植供体器官来源问题越来越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有鉴于此,有部分学者认为可实现人体移植器官产品化,也就是把人体移植器官当做产品进行看待,并受到《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和保护。面对人体移植器官产品化的观点,学界的质疑声也非常强烈,因为将人体移植器官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规制范围,这就等同于认为人体移植器官具有产品的性质及特点,然而,不管对人体移植器官的属性作何种定位,人体移植器官都不具有产品的特性,不能纳入产品的范畴。本文通过运用法解释学、比较研究法、交叉学科研究方法以及查阅相关案例、文献收集,从书刊、历史资料、网络数据库中收集必需的资料整理了我国人体移植器官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问题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从提出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发展带来人体移植供体器官短缺的现实问题入手,分析研究人体移植器官的法律属性,对未脱离人体的活体器官、脱离人体对活体器官和尸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分别研究,认为人体移植器官是承载着人格权和生命健康权同时又兼具自然属性的一种“准物”,在对人体移植器官进行研究时,不能简单的将人体移植器官与人剥离。本文在探讨人体移植器官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时候,对比了国外关于人体移植器官和器官移植技术方面与产品质量法关系的立法实践,特别是大多数国家对于人体移植器官立法采取保守态度的同时,伊朗作为特例,认为人体移植器官适用“产品”的原因。与此同时,提出我国在面对人体移植器官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时,学界存在明显的争论,各自分析赞成说与反对说提出的理由与观点,并找出相应漏洞。在分析总结前人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自己观点,即人体移植器官不适用《产品质量法》。针对这一观点本文从多个角度,例如人体移植器官法律属性、是否具有产品特征、是否能适用现有《产品质量法》的责任制度和认证体系、伦理道德、犯罪学及医疗技术等进行理论分析。最后,针对现实中仍然存在的人体移植供体器官来源不足的问题,提出相应完善人体移植器官法律的对策建议,以期能够解决这一问题。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对经济法学和经济学中关于“产品”的释义以及人体移植器官的含义加以解释,在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理由的同时,针对赞同人体移植器官产品化观点提出来的人体移植器官短缺的现实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完善路径,以期达到解决问题的效果。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分析总结前人对于人体移植器官的研究经验,在面对人体移植器官供体极具匮乏的状态下,提出不能将人体移植器官作为《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范围的扩展,人体移植器官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并且提出解决我国人体移植器官供体不足的建议。
姜帆[5](2017)在《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的伦理思考》文中研究说明器官移植技术自上世纪中叶问世以来,因其在治疗器官衰竭疾病中的良好效果备受社会各界关注;进入21世纪,随着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与生命科学领域的突破性进展,器官移植技术已经步入临床应用阶段,在挽救病人生命、延长生命时间、改善生命质量、提高生命价值等方面功不可没。这一现代化的技术从距离我们遥不可及到今天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从技术的角度来看是科技发展的必然,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看却面临着诸多冲突和挑战。关于器官移植的伦理问题,学术界已经作了大量研究,指出器官移植存在的伦理问题和社会问题的同时,也有针对性的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和策略。但是,随着器官移植的普及,旧的伦理问题其实并未完全解决,同时新的问题不断出现。因此有必要从新的角度继续深入探讨这些伦理问题,寻求新的解决途径。本文在详细阐释人体器官移植发展历程、供体来源途径、受体获得方式的基础上,从器官移植应遵循的伦理原则——尊重生命、无偿捐献、保护弱势群体、知情同意、审慎原则五大原则入手,从器官移植的直接利益相关者——供体、受体及医师的角度,探寻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中仍存在的问题,结合伦理学的相关理论进行原因剖析。当前我国器官移植因受到传统观念、供体器官商业化、器官分配过程不公平、医生职权缺乏标准等问题的阻碍而出现可供移植的器官来源匮乏、供体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受体的利益难以实现、医生滥用职权等一系列问题。基于上述器官移植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笔者从制定新的器官移植伦理原则、改变传统道德观念、推动器官银行的发展、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完善捐献机制、规范伦理审查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如改变传统道德观念、推动器官银行发展、规范伦理委员会、加强媒体宣传力度、构建捐献激励机制、完善器官移植法律法规等。本文采用文献法、比较研究法和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方法进行问题发掘、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从宏观上为解决器官移植中的伦理问题提供了一个合理的方向;但人体器官移植所引发的问题具有多样性、复杂性、长远性,需要社会各界甚至全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以期实现生命伦理的终极目的——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汤晓江[6](2017)在《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现代社会利益关系复杂,权利诉求多样化,我们只有综合运用法律、伦理等社会治理手段才能妥善、有效地解决矛盾凸显的社会问题。本文的主旨在于以当代法治的视角,探究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对公众个体权益、社会发展以及人类利益造成的负面影响,指出现有法律对新兴权利保护的困境和法律规制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本文深入研究了高新生命科技新兴权益,以及对其保护的现实路径,助益于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中的法律规制和权利保护,希冀在高新生命科技法治困境中探索出新的实践道路。本文根据国内外高新生命科技法治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考察,结合国内外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的典型案例,对传统法在规制高新生命科技应用方面和新兴权利保护方面的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在本文导论中,首先分析了目前热议的非法代孕案、冷冻胚胎案和基因歧视案三个典型案例,提出新兴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问题,使相关的研究成果更加务实。文中以新兴权利保护和高新生命科技应用法律规制为主线,分析新兴权利兴起的根本动因、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处理、新兴权利对传统权利理论的冲击,并提出了自己的研究方法。除了导论和结语之外,本文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它们分别如下:第一章高新生命科技的兴起及其衍生的社会问题。本章第一部分研究了高新生命科技的内涵、外延、特征以及它对社会发展的作用。高新生命科技是当代社会发展的标志性产物,它的发展对社会发展有巨大的推动作用。高新生命科技指的是,以基因技术、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以及生命与公共健康技术为代表的当代尖端医学技术的总称。高新生命科技的日新月异,使得人们对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和变化更加明晰,从而使它的内涵不断得到扩充。就其特征而言,高新生命科技呈现出数字化的特征、物信一体化特征、智能化特征和自源化特征。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高新生命科技研究和应用是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新的支点,它的不断发展增进了人类的福祉。另一方面,高新生命科的发展促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后者是高新生命科技对社会发展的作用中最为重要的方面。面对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现有法律制度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的调整机制将会随之而失灵。人作为社会属性的高等生物是具有人格尊严的权利主体,身体器官和细胞是人格利益的载体,它们一旦成为攫取利润的工具或者商品,公民的人格权利将得不到实现,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相关权利体系建设也会受到阻碍。这些新的高新生命科技的运用昭示着现行法律制度的变革。本章第二部分指出,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也给社会带来了新的问题。它们集中体现在,高速发展背后的社会秩序危机、悖离生命伦理、激发权益冲突等方面。高新生命科技应用带来的社会福祉,其实与社会秩序危机并存。高新生命科技的应用最主要的影响是对当代法治实践带来了相当大的新的要求和挑战。法治发展进程中如果不加强对这一领域行为的规制,就会产生负面的累积效应,对人类社会造成巨大的混乱状态。秩序的存在是人类所有活动的必要条件。秩序是由法律来创造的,虽然它首先表现在形式上。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同时它也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消除社会混乱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当代社会,大量的此类科学技术被不当使用,与此同时又存在法律制度的相对滞后,有些方面不能适应于现实的迫切需要,出现法律规制失利的状况,因而导致了人类社会风险因素剧增。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高新生命科技在发展中经常悖离生命伦理。法治所要达到的目标是给予混乱无序的人类社会活动一定的范式和结构。这一论断在当代法治社会中是社会和谐与社会秩序良好的理论源泉。法律所追求的良好的社会治理状态就是通过法律规则的调整机能发挥作用,阻止社会出现混乱的无秩序状态。目前,无论是在基因技术的应用方面,还是在安乐死的运用上,以及在人工授精科技应用方面都出现了违背生命伦理的情况。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还激发了新兴权益的冲突。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中,法律权利的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发生变化,都是根据社会发展变迁的结果。社会发展是法律制度变迁的动因。社会结构和发展形势的变化导致社会发展中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跟随于此而发生变化。利益的分化、多样化甚至冲突,促进了法治进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制度设计的变化。这一过程也催生了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相关新兴权利的生成,它是高新生命科技相关权利产生的根本动因。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冲突和不平衡导致了多元权利的诉求和矛盾。究其原因在于代孕、克隆、冷冻精子和卵子以及人兽生命体试验等高新生命科技践行方法对法治提出了新的权益主张。这些权益诉求在法律规则层面上是相对较新的领域,超出了原有法律规制的领域,给法律规制提出了新的议题。在风险社会状态下,涵盖着每一个社会群体和个体对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的各种利益的斗争,这些利益往往都处于一种可能被侵害的状态。这些风险社会中的多元权益冲突需要法律规范加以规制。第二章高新生命科技应用风险及法律在风险防控中的作用。本章研究了高新生命科技应用增加社会风险,并且指出法律在风险防控中的主导地位。文中进一步研究了高新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风险之分类,以及这些风险的非估量性、隐蔽性和社会普遍性特征。在具体的风险方面,本文按照风险影响的小范围再到大范围,依次研究了高新生命科技发展对公众个体权益的侵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和对人类整体利益的损害,从研究高新生命科技发展形成的风险中,探索相关风险防控的实施路径。从而得出,道德对高新生命科技风险防控具有局限性,而法律对高新生命科技风险防控具有明确性和规范性,以及法治发展对高新生命科技风险防控具有建构性和全面性。基因技术滥用的风险、人工生殖技术滥用的风险以及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应用的风险潜移默化地存在于社会发展过程中,或隐蔽或突出,或大或小,距离人们的生活或近或远。如果我们对风险因素不加以控制就会导致广泛性危害结果的发生。高新生命科技的不当使用有可能导致社会发展风险因素的增加,这与它在社会进程中的地位是成正比例关系的。社会风险已经成为高新科技飞速发展下引起的常态内容,而不是突发的应急性内容。特别是高新生命科技的异军突起,使得社会原有的理念和格局发生深刻变迁,导致了社会整体性的灾难发生概率急剧上升。高新生命科技会形成技术风险。在高新生命科技的运用中,当代医学已经将人的个体差异进一步降低,在生理层面上,越来越将人体基本上等同于一个生理和生化的过程。如果不合理或者没有实质有效的约束机制,很可能会使高新生命科技的负面影响逐渐放大,形成技术风险。高新生命科技会形成人伦风险。在技术进步浪潮中,人类在经历技术革新与伦理困境存在的严重紧张关系之后,愈加应当重视技术革命带来的人伦风险。我国在法律规定上明令禁止商业代孕,也是出于伦理考量进行的法律制度设计。如果代孕技术得以滥用,就会导致传统的亲子之间的人伦关系被打破,从而加剧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危机,造成人们社会关系的混乱。高新生命科技也会形成安全风险。当代人们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对于科学技术推动社会发展和变革的作用是深信不疑的。但是,由于科技的发展并不必然带动伦理、道德水平的提升,也即高新科技发展与伦理、道德水平之间并不存在正比例因果关系。与此相反,有些伦理性的问题会随着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变得更加突出,对历史沿革中形成的伦理体系有较大的冲击。当今社会整体上已经形成了唯科技论的倾向。那么,这种倾向如果得不到扭转,导致其毫无节制地被滥用,势必对人类整体的安全构成威胁。高新生命科技发展对公众个体权益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侵害个体生命健康权益方面和个体隐私权益方面。虽然目前的中国法律禁止代孕,但是,人们还是想通过这一方式获得借腹生子的利益。通过高新生命科技进行代孕的行为其实就是代孕母冒着生命健康受损害的风险,为委托人怀孕生子,并且在分娩以后,将婴儿送给委托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伤害的是代孕母的妊娠反应、流产等自身的生命健康,直接损害代孕母的生命权、健康权。基因信息权利中的基因隐私权属于公民权利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包括基因隐私在内的公民权利之间产生冲突之时,就要依靠人类社会逐步建构形成的各项制度去解决。但是,由于高新生命科技的快速发展,社会治理对其形成的社会影响力尚不足以全面地估量和全面地把握。法律规范的发展相对于技术与社会关系的变化有滞后性,致使公民的个人信息被不当获得和利用的情形时有发生,对公民的隐私权利构成威胁。高新生命科技发展也会对社会构成威胁。高新生命科技成果的滥用和以社会财富的多少来占有高新生命科技资源势必会对整个社会结构形成威胁,动摇社会结构平衡发展的基础,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此外,在法治发展不健全的情况下会出现非法转让、买卖生命资源的非法行为,为他人滥用高新生命科技提供了条件,也形成了滋生违法、犯罪行为的频发领域,对社会稳定和社会健康发展构成威胁。在当代风险社会法治中,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健康发展就是维护公民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我们宜采取建构理性主义(constructive rationalism)和进化理性主义(evolutionary rationalism)融合的优化路径,兼采二者的合理成分,发挥建构理性主义的思路,积极推进高新生命科技应用法律制度的构建。实现更高层次的法律制度创新和维护高新生命科技发展中的相关权利。这能够防止高新生命科技成果的滥用,规制社会资源的不合理的分配方式,维护社会结构的稳定,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基于此,我们应当运用法律手段,对高新生命科技发展领域进行调整。因为道德防控具有其内在局限性。社会共同体在规模小、社会关系比较简单的时候,由伦理、道德来对社会关系加以调整,是自发的,也是足够的。但是,它不足以解决当下高新生命科技快速发展中所出现的纷繁多杂的问题。法律要求严格的、具有约束力的和系统性的解释和执行,在这一方面法律也较之于道德具有一定的优越性。法治调整是法律调整的高级形式。在法治环境中,强调了以权利保护为根本目的。法治保障人类的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它具有全面性和建构性。将高新生命科技应用放置在法治环境中进行调整是当代高新生命科技应用和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法治发展是全人类的事业,高新生命科技法治是人类共同探索治理风险和克服困境的应对策略。第三章高新生命科技应用对传统法的冲击。本章研究了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中的利益冲突以及法律规制在平衡利益冲突中的作用。文中分析了传统法对利益协调与权利保护的困境。文中进一步提出了应对高新生命科技冲击的应有原则。在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中,诸种利益存在矛盾之处,冲突频发。我们欲在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中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设定各方权利义务,首先就要弄清利益冲突的类型。首先是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其次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这其中包括个人与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作为特殊的平等主体间利益冲突也存在于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发展进程中。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最为突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在其“序言”中明确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从该协议确定知识产权为私权,也就确立了整个协议保护的基本立场,这对于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平等主体间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权利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权利一律平等。值得我们注意的是,TRIPs协议在加强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导致利益再分配失灵,最终进一步加剧了两大国家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此同时,PEX国际(PEX International)模式正在兴起,对摩尔案件的讨论和PEX机制的成功运行就说明在处理个案中不能对人格权和财产权进行非此即彼的区分,而必须在当代法治环境中的利益保护方面注重社会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我们只有分析了高新生命科技应有中的各种利益冲突,才能深入研究传统法对利益协调与权利保护的困境。由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带来的权利研究和保护问题进一步地显现了出来。新生事物在属性上往往存在模糊之处,难以对其在法律层面加以定性,因而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绝非易事。权利保护难题的案件也将会激增。现阶段的法治进程中,权利保护的困境主要原因在于社会固有观念的保守、立法滞后和权利理论研究不足。权利的生成和发展需要与时俱进的观念加以支撑。除了学界关注高新生命科技发展比较多之外,在整个社会固化的观念中,生命科学技术成果应用的重要性并不占据多么重要的地位。这种现象反过来也影响了学界探索高新生命科技相关权益的积极性。此外,由于立法方面较之于高新生命科技的高速发展凸显出滞后性,相关法律规制体系尚未完备,权利保护体系尚未完善,导致高新生命科技相关权利保护的问题将会进一步显现。当代法学理论研究的范式遵循主体性哲学的进路,按照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人格与财产、人与物的二元对立逻辑结构开展研究。但是,由于以基因技术应用为代表的高新生命科技所引发的新兴权利诉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传统法学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上形成的二元结构,权利理论的范式难以解释新问题,使得法律规制出现空白,相关权利保护出现问题。在现代商业的推动下,人的基因更加具有独立性、财产性和应用性的特征。此时,二元论的理论架构变得相对落后,形成既内在又外在,既是人格又是财产的“人身综合化”状态。解决权利保护问题的出路应当在于权利理论的范式转换,对法律研究的主客二元范式加以局部地更新。在应对高新生命科技对传统法的冲击问题上,应有原则包括:人类利益至上原则、社会公平原则、全面保障人权原则。人类利益至上原则是科学技术发展中应该遵循的首要原则。高新生命科技的应用的调整,需要国际法调整与国内法调整两者相结合。特别是在国际法领域,需要达成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以体现人类利益至上原则。在社会公平原则方面,我们要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我们只有在当代综合性地把握社会公平原则才能在法律制度设计和应用中应对新问题。全面保障人权的方式是通过立法方式把应然的权利转化为法定的权利,把人权转化为公民权,人权才能得到真正地落实。人权的法律设定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宪法中直接加以规定,但宪法中的规定仍然比较宽泛或者有些具体权利尚未在宪法中规定。另一种是在具体部门法中直接加以规定。在部门法中直接加以规定,优点在于比较全面和详细,能够应对具体的权利保护问题。实定法的明确规定为全面保障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就目前我国的法治现状而言,上述三个应然原则体现得不明显,甚至是缺失的状态。第四章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中的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本章的第一部分对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相关权利进行了总体分析,主要分析了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知识产权与传统法学理论中的相应权利不同之处。本章的第二部分是对基因平等权、基因隐私权、基因公开权、人工生殖子女的知情权、器官移植中的自主决策权等新颖权利的研究,并且对这些权利,提出了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设计构想。在人格权的发展方面,高新生命科技应用条件下的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它会随着新的人格利益的不断涌现进一步得到扩充。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进步,新兴权利的崛起和伦理准则的进一步发展,使得法律科学重新审视新生事物,逐步地在权利的运用上扩展到允许公民将自身的身体组成部分在合法合理(治疗有关的情形)的前提下转让给有需要的公民。这种法律规制上的变迁,体现了对于公民支配权的保护。高新生命科技研发与应用对人格权的影响也体现在人身自由权的发展上。在当代法治背景下,法治的主要任务是强调积极的自由,主动在立法机制上对风险社会可能引发的新问题进行制度化的设计,积极规定公民在当代社会事务中享有的一系列权利,逐步从消极自由向积极自由过渡。在身份权的发展方面,由于人工生殖技术的应用使得生育成为人类能够精确掌控的事物,是人类能够控制和利用的手段。这使得人类对有性生殖概念和方式有了突破性的发展。从身份关系上分析,贡献卵子的妇女没有生育下一代子女,代理母亲所生子女的身份问题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发展,社会关系中的伦理准则等规范,这些因素往往交织在一起,给法律规制代孕行为提出了新的难题。此外,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进步使得婚姻法上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逐步缩小,以前被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被根本治愈,使许多不能形成的婚姻关系能够在当代缔结为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三,当代高新生命科技的发达也为同性婚姻提供了医学上的依据。原因之一在于高新生命科技对同性恋的新的认知。如果要对同性恋者婚姻的权利加以规定,则应当在《婚姻法》和相关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只有同性婚姻权利得到确定的情况下,同性婚姻关系才能得到确立,同性恋者的身份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高新生命科技研究和应用,在医学上对同性恋群体重新加以客观地评价,这对纠正社会公众对同性恋群体的社会偏见,维护同性恋者的权利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在财产权的发展方面,高新生命科技推动了物权和债权的发展。人体器官或组织的所有权具有特殊性。它可以分为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个方面。从积极权能角度而言,主要是指权利人对自己器官或组织的占有、处分和使用的权能。但是,所有权中应当包含的收益权能基于器官移植的捐献性质以及人的尊严的特殊性,则不宜归入此处的所有权范畴,以区别于传统法治理论中的所有权。从消极权能角度而言,主要是排除他人对人体器官或者组织的非法获取或侵害。由于所有权属于绝对权,权利人排除他人的非法干预主要依据就是法律赋予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所有权人可以依据物上请求权对非法获取或侵害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这就是物上请求权所起的作用。但新的问题是,如果被非法获取的人体器官或者组织已经成功植入到第三人的人体中,则无论该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原所有权人均不得行使返还请求权。因为,原所有权已经不复存在,该人体器官或者组织已经属于第三人人格中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了保障第三人人格的完整性,原所有权人不得主张以上权利。在债权发展方面,高新生命科技对侵权之债具有影响。人格权在高新生命科技发展的环境中得到了较快发展,人格权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被纳入到侵权法中,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如果与财产权发生冲突,人格权显然比财产权更加重要,应当受到优先保护。这体现了当代侵权法乃至整个法治理论中,把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的完整性置于优先保护地位的价值取向。此外,买卖胚胎行为,代孕行为、器官克隆行为、器官移植、人体试验等,有些侵权行为还损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知情权、名誉权。新型侵权行为已经成为法治发展中的严峻问题,这也是当代侵权之债立法研究的重要方面。高新生命科技的发展对知识产权也有促进作用。它拓展知识产权客体和深化知识产权伦理。高新生命科技突破了生物间的种间、属间甚至界间的界限。对于传统知识产权来讲,一物一权的传统民事法律理论能够解决权利主体的界定问题,而且权利的归属有完善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但是对于高新生命科技的快速发展而言,现有法律的调整能力就显得杯水车薪。另外,在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中,一些科研工作是对客观实在的揭示,显然属于科学发现,所以不能被授予专利。但是,人体生物客观实在的筛选和技术处理,以及高新生命科技处理后的临床应用技术成果,则应当被认为是可以授予其专利权的科技发明创造。这是知识产权法积极地将高新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成果纳入调整范围的体现,其适应了未来高新生命科技法治建设的需要。从高新生命科技发展的主要领域而言,应当对基因权利再认识。首先是基因平等权,它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其次,在基因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方面,必须确立基因隐私权的权利边界。家庭成员之间的隐私权利和利益都必须要相互得到维护。第三,基因公开权在基因科技应用中是一项新兴的权利。基因公开权作为基因人格权的一项子权利,是一种积极的人格权。基因公开权也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权利。基因公开权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它反映了基因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价值。这一系列基因权利需要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在人工生殖科技应用的相关权利发展方面,人工生殖子女的知情权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本文作者认为,捐精者的身份应当予以保密,保密的方式宜采取“双盲原则”。关于代孕母堕胎权的问题,未来的《中国人工生殖法》应当规定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签订代孕契约,根据契约形成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契约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堕胎权的相关问题条款写入代孕契约,对缺乏法定堕胎条件的任意堕胎行为加以禁止,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堕胎行为进行处罚,防止堕胎行为的随意性。在代孕母怀孕之后,代孕母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而只能在法定情形下才享有终止代孕契约的权利。在人体器官移植应用相关权利发展方面,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患者的知情权,只是通过规定医生的告知义务间接地表达患者所享有的知情权。本文认为可以考虑两条解决进路。一条进路是以宪法权利视域去研究供体知情权,另一条进路是民事权利视域去研究供体知情权。本文倾向于在目前情境下,最重要的是,首先采取民事权利规制范围内对知情权进行研究和完善的路径。此外,人体器官移植中的自主决策权具有内在界限和外在界限之分。自主决策权的内在界限针对的是权利主体自身决定的自主性,实现自我意识的正当性。外在界限应对的是当事人的身体要素与他人、社会之间的关系,维系现实社会关系的正当性。第三,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应用中的隐私权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器官移植过程中的隐私权进行专门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设立器官移植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保护。对此,本文提出了针对性的法律制度设计方案。本文最后的结语部分,强调了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与当代法治社会发展的密切联系。与此同时,高新生命科技的迅猛发展与法律规制的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也日趋突出。为此,我们不能忽视高新生命科技研发和应用领域的法律规制问题和权益保护问题。高新生命科技法治应以立法为核心进行构建。针对高新生命科技应用引起的技术风险、伦理风险和安全风险进行立法,是当代社会发展提出的现实性新要求。因此,我们要对高新生命科技相关立法进行合理规划,并且对高新生命科技法进行体系性建构。高新生命科技立法应与伦理相结合,前者的理论发展动力来源于生命伦理。高新生命科技法和生命伦理是相伴相生的交融关系。最后本文还根据我国法治发展现状,提出了今后的法治建设中,加强以权利保护为核心,进行深入构建的思路。
沈风雷[7](2015)在《生命科技发展对生命权利僭越问题研究 ——基于生命伦理学视域》文中研究指明人类基因组工程、克隆与干细胞技术、器官移植等生命科技的应用,给人们带来了福音,大量的疑难杂症被攻克,从而挽救了无数患者的生命,让人类的生命变得更加健康、美好。但是,生命科技在带来这些美好成果的同时,随着人们无节制的欲望和对生命奥秘没有控制的探索与研究,也带来了令人恐惧的恶果:基因优生学、生殖性克隆、非法器官买卖、非法窃取人类胚胎干细胞等等。一方面生命科技的强大让人们能够享受到更加美好的生活;另一方面也正是它的强大使得生命科技对生命权利逐渐造成了僭越,使人变成了被技术操纵的对象,人类存在所系的“自然性”被摧残,人的尊严正逐渐沦丧。为防止生命科技如脱缰的野马不受控制,生命伦理学便应运而生。它是对生命科技这只“潘多拉盒子”的良性约束,旨在让生命权利和生命科技之间尽可能地和谐相处、相互促进,使人类生活得更加美好。通过梳理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在前人的基础上寻找本文的立足点和研究方法。从生命伦理学视域应当如何看待生命科技发展对生命权利的僭越,它们彼此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辩证关系,我们应当以什么方式来处理这种僭越,作为本文研究的重点。首先,对生命科技、生命权利的内涵、特点及发展进行一般性概述,结合对生命权利的伦理分析,认为生命科技发展对于生命权利的僭越有着其必然和自身的矛盾,但僭越是否是单方面的因为生命科技发展而导致,值得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其次,针对生命科技发展对生命权利的僭越,分别从人类基因组、辅助生殖技术、克隆与干细胞技术、器官移植、安乐死与人工饲养等五个方面进行伦理分析。通过介绍这些生命科技的基本概念、状况和影响,并辅助以实例,从生命伦理学视域对它们僭越的现象进行了探讨,实现对人类从生到死之间生命权利的细致分析。从而把生命科技所带来的好处与对生命权利造成的僭越细致的展现出来,以便我们对其有一个更为清晰、多元化且深刻的认识,在僭越长存的实质下,我们应当如何应对。再次,从道义论和结果论两种不同的视角来看待僭越,以马克思主义生命伦理学的辩证思想为指引,探寻适度僭越的性质和意义,为重铸生命科技和生命权利的关系提供更多的理论和实践支持。以善、美、尊重、公正、公平等作为适度僭越的指引原则是一个较为理性的选择,这既不会压制生命科技的发展,更不会因此而侵犯过多的生命权利。最后,生命伦理学对于实践的指导意义涉及到生命世界的方方面面。通过宣传让公众能够理解并且参与进来,通过法律法规进行强制性的保障,通过生命教育让我们的未来一代变得更加美好。凡此,才能让适度僭越得以真正的实现,才能真正体现生命科技与生命权利的和谐发展,才能真正达到扞卫生命权利的目的。通过上述研究我们得出结论,生命科技发展对生命权利的僭越是不可避免也不可能消除的,只有通过适度僭越的方式来实现双方的动态平衡。也就是说,我们应当运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和处理生命科技对生命权利的僭越。
邹卫强[8](2015)在《器官捐献与移植私法研究》文中指出医学意义的器官移植涵盖器官摘除和器官植入两个过程。根据不同标准,器官移植存在不同分类。本文器官移植界定为狭义上的器官移植,并限定于活体器官移植和尸体器官移植。器官捐献是人体器官移转的唯一模式,是器官移植的合法依据,而器官移植是器官捐献内容的实现。随着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人体器官的使用价值逐步被挖掘从而使人体器官成为珍贵稀缺资源,但人体器官属于人格抑或是物?将影响器官捐献与移植的法律制度设计,人体器官的存在状态分为三种情况: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从活体摘除脱离人体的器官以及尸体器官。人格权属于民法权利,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属于人格权三要素中的客体,即人格。从活体摘除脱离人体的器官与尸体器官等非活体内器官应以“人身之外”标准和“功能一体性”标准对其民法属性进行综合判断,从活体摘除脱离供体的人体器官在未植入受体前,与受体具有“功能一体性”,属于人格;尸体器官在未通过共享与分配系统确定受体前,属于特殊物,在确定受体后,与受体具有“功能一体性”,属于人格。器官捐献与移植领域,不仅存在着伦理争论,也存在着诸多伦理无法调整的利益纠葛,基于此,必须依靠法学原理对其解释,并利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通过对私法关系核心属性的剖析,可以认定器官捐献与移植基础法律关系即捐献者、受捐献者和医疗机构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关系,存在私法自治的适用空间。人体器官承载着人类尊严,更在“伤害主义”、“法律家长主义”、“法律道德主义”及“社群主义”的理论支持下,器官捐献与移植法律关系则出现不同表现形式的国家强制干预,但国家干预的力度必须以秩序、安全、公平和效益等法律价值为取向。根据法律事实一般理论,活体器官捐献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其性质为法律行为,活体器官捐献行为属于人格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诺成法律行为。对于尸体捐献同意模式,明示同意模式充分尊重捐献者的自我决定权,更适合我国。同样,尸体器官捐献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其性质属于法律行为,尸体器官捐献行为属于特殊的财产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自治和强制的角斗场,国家强制主要通过生效要件的方式表现出来,器官捐献行为亦不例外。活体器官捐献行为在内容上要求:禁止器官买卖;禁止摘取器官给捐献者带来其他生理机能损害。活体器官捐献行为在主体上要求:捐献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为成年人;捐献者与受捐献者之间具备一定范围之内的身份关系。在当前人体器官资源日益紧张的大形势下,应当放宽对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活体器官捐献资格、放宽身份关系的限制、允许一定范围内的交叉捐献。活体器官捐献行为在意思表示上要求:捐献者的捐献行为完全出于自愿。为此,立法要设计人性化的可行性制度来避免捐献者在做抉择时受到外部过度的压力。另外,立法要求捐献行为所必需的意思表示形式和捐献程序,在私法上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仅属于管理型规范,其瑕疵不能影响到器官捐献行为的效力。尸体器官捐献行为的主体资格包括:一是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捐献者应当具有尸体器官处分权。尸体器官捐献行为在意思表示上要求,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时不存在强迫、欺骗或者利诱等情形,在通过特殊的制度设计保障死刑犯充分意思表达的前提下,不应禁止死刑犯的器官捐献。尸体器官捐献行为在内容上同样要求不得器官买卖,另外,在当前尸体器官资源缺乏的前提下,应当准允一定范围内的指定捐献。尸体器官捐献行为的形式应当多样化,方便潜在捐献者的器官捐献,当尸体器官捐献行为存在瑕疵时,则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活体器官捐献行为生效后,捐献者与受捐献者之间产生以活体器官移转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尸体器官捐献行为生效后,将产生以尸体器官获取与分配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活体器官捐献行为生效后,捐献者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器官脱离供体之前作出,捐献者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赔偿因撤销器官捐献给相对人带来的必要信赖利益损失。捐献器官的瑕疵导致受捐献者的损害,捐献者和医疗机构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器官捐献无效后,业已完成的器官移植则失去了合法性基础,此时既不适用器官返还规则,也不适用折价补偿,但供体的损失具有可救济性,无效活体器官移植供体的损失赔偿应当考察三个具体要素:赔偿标准的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赔偿比例的确定。为实现器官捐献行为的内容,活体捐献者与医疗机构成立以摘取器官为主要内容的器官移植法律关系,受捐献者与医疗机构成立以植入器官为主要内容的器官移植法律关系。尸体器官捐献者则与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形成器官摘取和分配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在活体器官移植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对供体及受体的义务包括:以摘取器官和植入器官为核心的主给付义务;医学检查并评估、告知说明、资料审查、转诊和转院、保存医学资料并定期随访等从给付义务;医疗注意、最小伤害、适度诊疗、资质保证、保密、设施与安全保障等附随义务。供体与受体对医疗机构的义务包括:给付医疗费用义务、配合医师诊疗义务等。医疗机构摘取活体器官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包括供体对活体器官处分的权利基础、不伤害医学伦理对医疗机构的束缚。从成本---效益的经济学方法、处分活体器官的目的及可处分器官的范围进行分析,供体处分活体器官具有正当性。活体器官捐献使得捐献者的心理受益,这在整容及变性手术等诸多现代医疗行为中可以得到印证,并且摘取活体器官受到最低伤害原则的约束,因此医疗机构摘取活体器官并不违反不伤害医学伦理。基于医疗机构的专家优势地位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器官移植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对供体和受体负有“告知说明”义务。与一般的医疗关系比较,器官移植中,医疗机构对供体的告知内容更加广泛、告知标准更加严格。告知义务主体为医疗机构,告知实施主体应当是独立于移植团队的专门机构。告知的形式必须根据供体的特质采取通俗易懂的个性化的告知形式,同时对捐献者必须要施行强制告知原则。不同于医疗机构违反“取得同意”义务侵权,违反告知义务使得供体未能做出相反选择从而导致风险损害真实发生,是独立的侵权形式。因果关系是违反告知义务侵权的重点,适用“若不则无”法则,在普通法国家,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有时进行了灵活性的处理。当前我国器官捐献和移植领域的现实困境为正规平台的器官供需严重失衡、地下黑市的非法器官交易猖獗、人体器官资源浪费严重。我国在制定器官捐献与移植法律制度时,应当尊重人之本性,改善纯粹利他主义动机为基础的器官捐献制度。为解决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现实困境,有学者主张器官买卖合法化。本文认为,一方面,人体器官的人格属性决定了人体器官不能够市场化;另一方面,纯粹利他主义的器官捐献立法模式导致器官捐献的低效率。应当建立合理补偿机制来激励人体器官捐献行为。合理补偿的具体方式为:税收减免、优先权、授予荣誉、健康保险和金钱补偿等。从生物意义上看,死亡是事实判断,可被描述为一个现象或者一个过程;在立法上,死亡涉及到了诸多具体法律制度,有必要对死亡进行立法表述,死亡标准的选择是价值判断,需要考量诸多因素。在生物技术层面上、在哲学层面上、在经济层面上,脑死亡标准更具可取性,但在公众意识层面上,心肺标准更具有直观性和传统性。综合判断,我国应当采用脑死亡标准,并且采用脑死亡单一模式。
霍原[9](2015)在《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器官捐献是自然人行使其身体权,支配其身体器官的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器官捐献牵涉到器官捐献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或者关系到其死后的遗体完整。因此,在器官捐献人进行器官捐献决定时,必须充分体现其自我决定自由。当这种自我决定自由为法律所确认,成为器官捐献人所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时,即为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其含义是指,器官捐献人对于自己和器官捐献有关的事项享有自己决定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存在,一方面彰显法律对器官捐献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人格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体现法律对器官捐献和器官移植程序公正的追求。对于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法律性质,学者们将其界定为器官捐献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之后,便没有继续深入分析。其实,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并不是什么新鲜的权利,它只是自然人身体权下的权能性权利——身体自主权在器官移植活动中的体现。该权利的内容,包括器官捐献同意权、器官捐献拒绝权、器官捐献撤销权和器官捐献对象选择权。器官捐献人行使该权利,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当首先确立该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然后以《民法典》上身体权法律制度的确立为基础,再由《人体器官移植法》进行特别法上的制度体系建构。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法律制度体系,应当包括自身制度和配套制度两个方面。自身制度包括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主体制度和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行使制度;配套制度包括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登记制度、器官移植伦理审查制度、器官捐献合理补偿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等。
刘长秋[10](2013)在《论瑕疵器官移植的损害赔偿责任》文中指出瑕疵器官移植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是各国器官移植过程中都可能会遇到的一个棘手问题。学术界存在"医疗特殊责任说"与"产品责任说"两种学说。在这一问题上,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准,依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判断瑕疵器官移植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毋庸置疑,由于人体器官移植具有不同于普通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在该问题上不适用也不应当适用产品责任方面的理论与规则。
二、医师对器官移植供体艾滋病确定的伦理与法律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医师对器官移植供体艾滋病确定的伦理与法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人体器官犯罪的界定 |
第一节 人体器官的概念及法律属性 |
一、人体器官的概念界定 |
二、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 |
第二节 人体器官犯罪的概念、特征及类型 |
一、人体器官犯罪的概念界定 |
二、人体器官犯罪的特征分析 |
三、人体器官犯罪的类型梳理 |
第三节 强化我国人体器官犯罪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
一、人体器官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要求强化刑法规制 |
二、人体器官犯罪复杂的发展态势亟需强化刑法规制 |
第二章 我国人体器官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 |
第一节 人体器官犯罪的立法历程回溯 |
一、早期立法规制:以附属刑法为主导,刑法处罚为辅助 |
二、近年立法动态:以人体器官犯罪为核心,完善刑法规制 |
第二节 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梳理 |
一、刑法明确规制的人体器官犯罪 |
二、刑法未明确规制的人体器官犯罪 |
第三章 我国人体器官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罪名体系的指向性不明 |
一、罪名设置的指向性不够 |
二、罪名归类的不科学 |
第二节 犯罪成立条件相对模糊 |
一、人体器官的边界模糊 |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行为对象的范围偏小 |
三、犯罪主体的范围相对狭窄 |
第三节 量刑情节的明确性不足 |
一、未明确设置情节严重的标准 |
二、未规定特殊主体的从重处罚情节 |
第四节 刑罚配置存在缺陷 |
一、财产刑设置不健全 |
二、资格刑配置欠缺 |
第四章 我国人体器官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
第一节 适度完善罪名体系 |
一、适度增设新罪名 |
二、调整人体器官犯罪的罪名归类 |
第二节 明确犯罪成立条件 |
一、明确人体器官的内涵和外延 |
二、适度扩充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行为对象范围 |
三、扩充犯罪主体的涵盖范围 |
第三节 细化量刑情节 |
一、细化“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
二、明确“特殊主体”的从重情节 |
第四节 提升刑罚配置 |
一、完善财产刑 |
二、增设资格刑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2)重庆市大学生器官捐献认知现状及相关课程内容构建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缩略语表 |
英文摘要 |
中文摘要 |
第一章 前言 |
1.1 选题缘由 |
1.2 基本概念 |
1.3 研究背景 |
1.4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5 研究内容及技术路线图 |
第二章 重庆市大学生器官捐献知识、态度、意愿现状调查 |
2.1 调查研究设计 |
2.2 研究对象与方法 |
2.3 调查结果 |
2.4 讨论 |
2.5 小结 |
第三章 重庆市大学生器官捐献课程设置需求的访谈分析——以医学生为切入点 |
3.1 质性研究设计 |
3.2 研究对象与方法 |
3.3 研究结果 |
3.4 讨论 |
3.5 小结 |
第四章 重庆市大学生器官捐献课程内容的构建 |
4.1 研究设计 |
4.2 专家函询过程与方法 |
4.3 研究结果 |
4.4 讨论 |
4.5 小结 |
全文总结 |
参考文献 |
文献综述 国内外器官捐献教育现状分析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成果 |
致谢 |
(3)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伦理困境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二、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
(一)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发展历程 |
(二)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现状 |
三、遗体器官捐献的伦理依据与反思 |
(一)遗体器官捐献的伦理依据 |
(二)遗体器官捐献的反思 |
四、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伦理困境 |
(一)我国公众对遗体器官捐献认知及捐献意愿的调查与分析 |
(二)遗体器官捐献的伦理困境 |
五、解决我国遗体器官捐献伦理困境的伦理原则与对策 |
(一)解决我国遗体器官捐献伦理困境的原则 |
(二)解决我国遗体器官捐献伦理困境的对策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介 |
(4)关于人体移植器官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之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人体器官移植的现状及人体器官法律属性 |
第一节 人体器官移植与人体移植器官 |
一、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现状 |
二、人体移植器官供体缺乏及其原因 |
第二节 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 |
一、未离开本体的活体器官法律属性 |
二、离开本体的活体器官法律属性 |
三、尸体器官的法律属性 |
四、法律关系主体 |
第二章 国内外关于器官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立法考察及争论 |
第一节 国外关于器官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立法考察 |
一、欧洲关于器官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立法考察 |
二、美国关于器官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立法考察 |
三、日韩关于器官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立法考察 |
四、伊朗关于器官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立法考察 |
第二节 我国关于人体移植器官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争论 |
一、赞成说 |
二、反对说 |
第三章 人体移植器官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人体移植器官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中的“产品” |
一、《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的认定 |
二、人体移植器官不具有产品特征 |
第二节 人体移植器官无法使用产品质量法基本制度 |
一、人体移植器官无法确立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 |
二、人体移植器官没有产品质量认证体系 |
第三节 人体移植器官主体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中法律关系主体 |
一、产品质量法中法律关系主体 |
二、人体器官移植中法律关系主体不符合《产品质量法》 |
第四节 人体移植器官产品化易引发严重社会负面问题 |
一、人体移植器官产品化不符合伦理道德 |
二、将人体移植器官纳入《产品质量法》易引发犯罪 |
三、器官“销售者”无法获得长久经济利益 |
第五节 医学发展及立法先例无法满足人体移植器官产品化 |
一、医学发展尚无法支撑人体移植器官产品化 |
二、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人体移植器官纳入产品质量法 |
第四章 余论——完善人体移植器官法律对策 |
第一节 构建合理捐助制度 |
一、改变器官获取方式 |
二、允许非商业化交叉捐献 |
三、适当激励补偿器官捐献 |
第二节 加大对非法买卖器官的处罚力度 |
第三节 法律支持全国器官捐助登记联网平台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的伦理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选题目的及意义 |
(一)选题目的 |
(二)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创新点 |
第二章 人体器官移植及伦理原则 |
一、人体器官移植的发展历程 |
(一)起源时期 |
(二)发展时期 |
(三)成熟时期 |
二、人体器官移植供体来源途径 |
(一)活体供体 |
(二)尸体供体 |
(三)其它供体 |
三、人体器官移植受体获得方式 |
(一)自愿捐赠 |
(二)推定同意 |
(三)器官商品化 |
四、人体器官移植的伦理原则 |
(一)尊重生命原则 |
(二)审慎原则 |
(三)知情同意原则 |
(四)无偿捐献原则 |
(五)保护弱势群体原则 |
第三章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中的伦理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存在的伦理问题 |
(一)器官供应稀缺 |
(二)供体权益无法保障 |
(三)受体权益难以实现 |
(四)医生滥用职权 |
二、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伦理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传统道德观念落后守旧 |
(二)器官移植商业化趋势蔓延 |
(三)器官分配过程有失公平 |
(四)医生职权缺乏标准 |
第四章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伦理问题的解决对策 |
一、改变传统的道德观念,树立新的理念 |
(一)树立新的义利观 |
(二)形成新的生死观 |
二、推动器官银行的发展 |
(一)器官银行实践技术的具化 |
(二)器官银行实践伦理的具化 |
三、规范伦理委员会,加强伦理审视力度 |
(一)优化组建伦理委员会,依法规范审查内容 |
(二)加强伦理审视力度 |
四、加强媒体宣传力度,构建捐献激励机制 |
(一)加强媒体宣传力度 |
(二)构建合理器官捐献激励机制 |
五、完善器官移植法律法规 |
(一)健全法律法规 |
(二)脑死亡标准的确立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介 |
(6)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高新生命科技的兴起及其衍生的社会问题 |
第一节 高新生命科技的崛起及其社会价值 |
一、高新生命科技的概念演进 |
二、高新生命科技的主要特征 |
三、高新生命科技对社会发展的作用 |
第二节 高新生命科技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
一、社会秩序危机 |
二、悖离生命伦理 |
三、新兴权益冲突 |
第二章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风险及法律在风险防控中的作用 |
第一节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风险综述 |
一、高新生命科技滥用的社会风险 |
二、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风险分类 |
三、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风险特征 |
第二节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具体风险 |
一、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侵害 |
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 |
三、对人类整体利益的损害 |
第三节 法律在高新生命科技风险防控中的主导地位 |
一、道德对风险防控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
二、法律对风险防控的明确性和系统性 |
三、法治对风险防控的建构性和协调性 |
第三章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对传统法的冲击 |
第一节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中的利益冲突 |
一、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
二、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冲突 |
三、法律规制在平衡利益冲突中的作用 |
第二节 传统法应对冲击的价值理念缺失 |
一、人类利益至上原则 |
二、社会公平原则 |
三、全面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传统法对权益保护的局限性 |
一、传统法的利益协调与权利保护方式 |
二、利益协调与权利保护的困境 |
三、利益协调与权利保护困境的原因分析 |
第四章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中的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 |
第一节 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相关权利的总体分析 |
一、人格权——扩展人格利益和人身自由 |
二、身份权——冲击亲子关系和婚姻关系 |
三、财产权——限缩物权适用和更新债权制度 |
四、知识产权——拓展知识产权客体和深化知识产权伦理 |
第二节 基因科技应用的相关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 |
一、基因平等权 |
二、基因隐私权 |
三、基因公开权 |
第三节 人工生殖科技应用的相关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 |
一、生育权 |
二、人工生殖子女的知情权 |
三、代孕母的堕胎权 |
第四节 器官移植科技应用的相关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 |
一、知情权 |
二、自主决策权 |
三、隐私权 |
结语 |
一、高新生命科技应用与当代法治社会发展密切相关 |
二、高新生命科技法治应以立法为先导进行建设 |
三、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立法应与生命伦理紧密结合 |
四、加强以权利保护和法律规制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构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生命科技发展对生命权利僭越问题研究 ——基于生命伦理学视域(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1. 国外研究 |
2. 国内研究 |
三、研究方法和论文思路 |
1. 研究方法 |
2. 论文思路 |
四、创新点和解决的问题 |
1. 创新之处 |
2. 解决的问题 |
第一章 生命权利的内涵及特点 |
第一节 生命权利的概念和范围 |
一、权利的定义 |
二、生命权利的概念和范围 |
第二节 生命权利的发展史 |
一、古代发展史 |
二、中世纪之后的发展史 |
第三节 生命权利的伦理认识 |
一、生命权利的伦理原则 |
二、生命权利的生命伦理学理论 |
三、伦理认识的发展阶段 |
第二章 生命科技发展与生命权利的相互关系 |
第一节 生命科技发展概况 |
一、生命科技发展的内涵和领域 |
二、生命科技的发展和本质 |
第二节 生命科技发展的伦理分析 |
一、伦理道德和生命科技的冲突 |
二、理性与正当性的对峙 |
第三节 生命权利的伦理分析 |
一、理性与伦理的需要 |
二、科学认识生命伦理的使然 |
第四节 生命科技和生命权利的关系 |
一、发展生命科技是生命权利的内在要求 |
二、僭越的产生来源于双方不对称的发展 |
第三章 生命科技发展对生命权利的僭越问题 |
第一节 生命密码的破解 |
一、人类基因组研究的概况和现状 |
二、人类基因组研究对生命权利的影响 |
三、人类基因组的研究引发的伦理与僭越问题 |
第二节 生命繁衍的人工化 |
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概念和现状 |
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对生命权利的影响 |
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引发的伦理问题与僭越 |
第三节 克隆与干细胞移植技术带来的迷茫 |
一、克隆、干细胞移植技术的概念和现状 |
二、克隆、干细胞移植技术对生命权利的影响 |
三、克隆、干细胞移植技术引发的伦理问题和僭越 |
第四节 供不应求的器官 |
一、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概念和现状 |
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对生命权利的影响 |
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引发的伦理问题和僭越 |
第五节 生和死的干涉 |
一、临终关怀和安乐死的概念和现状 |
二、临终关怀和安乐死对生命权利的影响 |
三、临终关怀和安乐死带来的伦理冲突和僭越 |
第四章 生命科技发展对生命权利僭越的伦理分析 |
第一节 生命和生命科技的伦理价值思考 |
一、生命的价值认识 |
二、生命科技发展的技术性与价值性 |
第二节 道义论和结果论下的僭越和它的辩证分析 |
一、道义论下的僭越 |
二、结果论下的僭越 |
三、辩证看待僭越——适度僭越 |
第三节 适度僭越的性质和意义 |
一、适度僭越的性质 |
二、适度僭越对生命权利的再强化 |
三、适度僭越的必要张力 |
第四节 僭越的伦理指引原则 |
一、追求“善”、“美”为前提的僭越 |
二、僭越的尊重原则 |
三、僭越的公正、公平原则 |
第五章 引导生命科技发展与保障生命权利的现实举措 |
第一节 加强对生命伦理学的动态研究 |
一、加强生命伦理学动态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
二、建设生命伦理体系,为生命科技发展提供可行规范 |
第二节 适度僭越下国家对生命权利与生命科技发展的责任 |
一、国家负有对生命权利保障的责任 |
二、国家对生命科技发展的责任 |
第三节 适度僭越下的社会保障 |
一、做好引导生命科技发展的动态宣传 |
二、宣传的路径与媒介研究 |
第四节 适度僭越下的法律保障 |
一、有关生命权利与生命科技发展的法律现状 |
二、重铸生命伦理,建立生命伦理与法律的动态联系 |
第五节 用生命教育来确保适度僭越下的生命科技发展永不停歇 |
一、生命教育的基本内涵 |
二、国内外生命教育的现状 |
三、生命教育的内容与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8)器官捐献与移植私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缘起及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结构安排和主要思路 |
第一章 器官捐献与移植概述 |
第一节 器官移植的界定 |
一、医学上器官移植的概念与分类 |
二、器官移植在本文中的界定 |
第二节 器官捐献与器官移植的关系 |
一、活体器官捐献与活体器官移植的关系 |
二、尸体器官捐献与尸体器官移植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民法属性 |
第一节 存在于活体内器官的民法属性 |
一、人格权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
二、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分析 |
三、活体内器官在人格权要素中的定位 |
第二节 非活体内器官的民法属性 |
一、非活体内器官的民法属性之学说 |
二、精神损害作为人格或物判断标准的检讨 |
三、“人身之外”作为人格与物划分标准的检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器官捐献与移植中的私法属性与国家强制 |
第一节 器官捐献与移植中的私法属性 |
一、从“公、私法二元论”对私法关系核心属性的分析 |
二、器官捐献与移植基础法律关系的私法属性 |
三、器官捐献与移植法律关系中的私法自治 |
第二节 器官捐献与移植中的国家强制 |
一、器官捐献与移植中国家强制干预的正当性 |
二、器官捐献与移植中国家强制干预的路径 |
三、器官捐献与移植中国家强制干预的价值取向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器官捐献的民法分析 |
第一节 器官捐献行为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
一、活体器官捐献行为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
二、尸体器官捐献行为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
第二节 器官捐献行为的生效要件 |
一、活体器官捐献行为的生效要件 |
二、尸体器官捐献行为的生效要件 |
第三节 器官捐献的法律效果 |
一、活体器官捐献撤销权的行使 |
二、瑕疵器官捐献的法律责任 |
三、无效活体器官移植的救济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器官移植的民法分析 |
第一节 器官移植法律关系概述 |
一、器官移植法律关系的性质 |
二、器官移植法律关系的内容 |
第二节 医疗机构摘取活体器官的正当性分析 |
一、医疗机构摘取活体器官的理论障碍 |
二、供体以捐献为目的处分活体器官的正当性 |
三、医疗机构摘取活体器官的医学伦理基础 |
第三节 器官移植中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
一、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
二、告知义务的具体规则 |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现实困境与解决思路 |
第一节 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现实困境分析 |
一、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现实困境 |
二、器官捐献与移植现实困境的解决思路 |
第二节 器官捐献与合理补偿 |
一、世界上对于器官买卖的立法态度 |
二、有关器官买卖是否应当合法化的论争 |
三、人体器官捐献的激励机制---合理补偿 |
第三节 器官捐献与脑死亡 |
一、死亡的生物意义表述---事实判断 |
二、死亡的立法表述…价值判断 |
三、脑死亡立法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
本章小结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附件 |
(9)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动机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产生 |
第一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产生的时代背景 |
一、器官移植——生命延续之美景 |
二、器官捐献——高尚品格之表现 |
第二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反映的基本矛盾 |
一、供体短缺——器官移植发展之瓶颈 |
二、供体短缺的主要原因 |
第三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存在价值 |
一、器官捐献人人格尊严之尊重 |
二、器官捐献人人格利益之维护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本体论 |
第一节 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和器官捐献的法律性质 |
一、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 |
二、器官捐献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人格权视域下的自己决定权 |
一、自己决定权的含义 |
二、自己决定权的法律性质 |
三、自己决定权的典型类型 |
第三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内涵界定 |
一、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概念 |
二、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与类似概念的比较 |
三、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法律性质 |
第四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结构分析 |
一、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主体 |
二、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客体 |
三、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内容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之法哲学基础 |
一、法哲学上的自由理论 |
二、法哲学上自由理论对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影响 |
第二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之伦理学基础 |
一、利他主义的产生 |
二、利他主义的含义 |
三、利他主义和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关系 |
第三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之医学伦理学基础 |
一、自主原则和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 |
二、不伤害原则和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行使和限制 |
第一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行使基础——意思自治 |
第二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行使保障——知情同意 |
一、器官捐献中的知情同意 |
二、说明义务的构成要素 |
第三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行使 |
一、器官捐献同意权的行使 |
二、器官捐献拒绝权的行使 |
三、器官捐献撤销权的行使 |
四、器官捐献对象选择权的行使 |
第四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行使限制 |
一、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受限制的正当性基础 |
二、法律对于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干预限度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侵害救济 |
第一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的侵害行为类型和后果形态 |
一、侵害行为的类型 |
二、侵害后果的形态 |
第二节 侵害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之请求权 |
一、侵害人格权的请求权之分析 |
二、侵害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之请求权分析 |
第三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之人格权请求权救济方式 |
一、防止妨害请求权 |
二、除去妨害请求权 |
第四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之侵权责任救济方式 |
一、归责原则 |
二、构成要件 |
三、抗辩事由 |
四、责任方式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自愿同意原则 |
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 |
三、无偿捐献原则 |
四、适当补偿原则 |
五、器官捐献人利益优先原则 |
六、缺陷器官责任免除原则 |
第二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形式 |
一、域外《民法典》中关于器官捐献的实证法参考 |
二、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身体权法律制度 |
三、《人体器官移植法》——法律制度的特别法渊源 |
第三节 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 |
一、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自身制度的完善 |
二、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配套制度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10)论瑕疵器官移植的损害赔偿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一、有关瑕疵器官移植损害赔偿责任的学理争论 |
二、瑕疵器官移植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准 |
(一) 受赠人知道供体器官是瑕疵器官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
(二) 受赠人不知道供体器官是瑕疵器官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受赠人如果知道所接受的供体器官为瑕疵器官, 则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因此而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这在学理上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 如果受赠人不知道自己所接受的器官存在瑕疵时, 应当由谁为其损害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 在受赠人不知道自己所接受的器官是否存在瑕疵的情况下, 应当根据情况由医疗机构单独或由捐赠者与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言之: |
(三) 供体器官由无瑕疵成为有瑕疵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
三、瑕疵器官移植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产品责任理论与规则 |
四、医师对器官移植供体艾滋病确定的伦理与法律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 洪易. 吉林大学, 2019(10)
- [2]重庆市大学生器官捐献认知现状及相关课程内容构建的研究[D]. 雷蕾.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 2019(03)
- [3]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伦理困境及对策研究[D]. 赵悦. 锦州医科大学, 2019(02)
- [4]关于人体移植器官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之探讨[D]. 马彦.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18(12)
- [5]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的伦理思考[D]. 姜帆. 沈阳师范大学, 2017(11)
- [6]高新生命科技应用的法律规制研究[D]. 汤晓江.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7]生命科技发展对生命权利僭越问题研究 ——基于生命伦理学视域[D]. 沈风雷. 华中师范大学, 2015(05)
- [8]器官捐献与移植私法研究[D]. 邹卫强. 山东大学, 2015(01)
- [9]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研究[D]. 霍原. 黑龙江大学, 2015(03)
- [10]论瑕疵器官移植的损害赔偿责任[J]. 刘长秋. 北方法学, 2013(02)